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 》(发改农经规〔2019〕2028号)

发表时间: 2019-12-3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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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项目管理,保障工程顺利实施,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项目管理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符合各省级人民政府批复或授权有关部门印发的省级“十三五”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规划,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的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项目。

     第三条 本专项按照“大专项+任务清单”模式管理。本专项安排和使用遵循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程序完备、有效监管的原则,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安排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应符合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条件,完成项目审批或核准程序,年度投资规模根据工程建设进度和中央投资可能等因素合理确定,计划执行进展情况通过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水利统计管理信息系统等信息平台进行调度和监管,按规定实施绩效管理。

    第四条 本专项中央预算内投资主要用于对工程标准偏低、水量与水质保障程度不高的已建供水工程进行改造、配套、升级、联网,以及水源保护、水质保障和适当新建部分供水工程等。

    第五条 本专项中央预算内投资应用于计划新开工或续建项目,原则上不得用于已完工项目。

 

第二章 支持范围与方式

 

   第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建设资金以地方政府为主负责落实。该专项中央预算内投资分省补助规模根据中央和地方事权划分原则、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建档立卡贫困人口饮水安全状况等情况,统筹研究测算确定,重点对贫困地区等予以倾斜,并与各地规划任务完成情况等挂钩。

   第七条 该专项中央预算内投资属于补助性质,由地方在分解转发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时,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项目实际情况,采取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直接投资等方式安排。各地方对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的地方项目负主体责任。各地应根据地方财政承受能力和地方政府投资能力,统筹采取加大地方财政投入、合理安排地方专项债券,规范和畅通项目融资渠道,鼓励和吸引社会资本特别是民间资本参与工程建设运营等措施,保障工程建设资金需求。

   第八条 本专项中央预算内投资采取切块下达方式。

 

第三章 投资计划申报

 

   第九条 各地区及有关项目单位要遵循“先建机制、后建工程”原则,根据现行相关技术规程规范和标准要求,扎实做好项目前期工作,确保前期工作深度和质量。

   第十条 政府投资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项目由地方按规定审批。项目审批部门可根据经批准的省级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规划和工程实际情况,合并或简化某些审批环节。各地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项目的具体审批程序和权限划分,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商同级水行政主管等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推进投资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减少和下放投资审批事项、提高行政效能的有关原则和要求确定。

   第十一条 各地区及有关单位要加强项目储备,根据项目前期工作进展、工程建设进度、工期等情况,合理确定工程年度建设任务并测算资金需求,及时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投资项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和三年滚动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对于申请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的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项目,在完成项目审批或核准后,由项目单位按程序向省级发展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省级发展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草案编报的有关要求,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水利部审核报送本地区该专项工程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建议计划,按要求填报投资绩效目标,并对审核结果负责。所报投资计划应符合本地区财政承受能力和政府投资能力,不会造成地方政府隐性债务。

   第十三条 各投资建议计划报送单位应对所报送项目和投资计划是否符合本专项支持范围、项目是否符合省级规划、是否多头重复申报或超额申报中央预算内补助投资、项目单位是否被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项目是否完成审批手续,项目是否落实了除拟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之外的其他资金等进行严格审查,确保计划新开工项目前期工作条件成熟、在建项目各项建设手续完备,尽量避免执行过程中调整投资计划或投资计划下达后形成沉淀资金。

   第十四条 各有关单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报投资计划时,应当明确项目(法人)单位及项目责任人、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并随投资计划申报文件一并报送。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原则上应为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或省级水利部门,待投资计划下达后再具体分解落实责任。

 

第四章 投资计划下达与执行

 

   第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水利部对各地提出的本专项中央预算内投资建议计划进行审核和综合平衡后,明确相应的任务清单,分省切块下达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并同步下达绩效目标。

   第十六条 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下达后,各有关省级发展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在收到文件后20个工作日内分解落实到具体项目和下达投资计划,并对计划分解和下达资金的合规性负责。相关地方因项目情况复杂或者需要征求多个部门意见,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完成投资计划分解下达任务的,应及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主办司局书面报告有关情况,征得主办司局书面同意后,可以延长完成时限,但延长的时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各省级发展改革、水利部门在转发、分解下达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时要逐一落实和明确各具体项目单位及项目责任人、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经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认可后填报入库;未分解落实责任的,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承担日常监管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各地在分解下达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时要加强财力统筹,及时足额落实和到位地方建设资金。要按照中央有关要求,严格落实国家在贫困地区安排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取消县级和西部连片特困地区地市级建设资金的政策,除中央预算内补助投资外,切实落实省市级建设资金,确保项目地方投资及时到位。

   第十九条 各地在分解下达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时,要按规定严格核实相关项目单位信用信息,禁止向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项目单位分解下达投资计划。

   第二十条 本专项中央预算内年度投资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的,应按照投资计划调整的有关管理规定,按程序及时调整用于可形成有效支出的项目。调入项目应符合规划和专项要求,能够即时开工建设或已经开工建设,增加安排的投资不应超过已承诺的或按所在专项安排标准计算的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数。

   第二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建设项目按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建设管理制度,加强质量、进度、成本、安全控制,完工后及时做好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及有关单位要建立健全资金使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按照批准的工程建设内容、规模和标准使用资金,严禁转移、侵占和挪用工程建设资金。有关设计变更应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由省级政府负总责,市县级政府抓落实。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和项目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要严格落实投资计划执行和项目监管的主体责任、日常监管责任。各省级发展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要按职责全面加强项目实施监管,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和处理,于每月10日前通过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水利统计管理信息系统完整、准确填报项目进度数据和信息。

   第二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采取在线监管、督促自查、适时抽查检查等方式,对各地区和有关单位的本专项水利工程建设进度、质量、资金使用管理以及绩效目标实现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后续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的重要参考。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和处理意见,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于发展改革、水利、督查、审计、监察、财政等各有关部门依据职能分工进行的监督检查,项目法人或工程管理单位和有关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

 

第六章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对列入贫困县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的地区,有关地方可按规定统筹整合使用本专项资金,确保财政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根据情况适时修订调整。原《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此前相关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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